(2012)荣人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汤翠贤、赵志明、赵志杰与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翠贤;赵志明;赵志杰;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人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汤翠贤。原告赵志明。原告赵志杰。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沙嘴子。法定代表人唐传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海。委托代理人董立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外运大厦**。代表人姜峰。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汤翠贤、赵志明、赵志杰与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翠贤、赵志明、赵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海、董立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翠贤、赵志明、赵志杰诉称,2011年10月20日9时许,赵大剑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好当家集团金海湾大坝,与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唐建波驾驶的好当家70号工程车相撞,致赵大剑受伤。事后赵大剑先后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和好当家集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但最终因伤势过重死亡。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款122000元;要求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09619.63元、误工费6258.60元、护理费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370592.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计款721425.73元的70%为504998.01元。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死者赵大剑系原告汤翠贤之夫,系原告赵志明、赵志杰之父。2011年10月20日10时,死者赵大剑驾驶电动车在好当家集团金海湾大坝行驶,与被告唐建波驾驶的好当家70号工程车相撞,致赵大剑受伤。当日赵大剑被送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2年1月20日,赵大剑被送到好当家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次住院共计花医疗费319619.63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予受伤。原告与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赔偿比例已达成一致协议,赵大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建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赵大剑驾驶电动车在好当家集团金海湾大坝行驶,与被告唐建波驾驶的好当家70号工程车相撞,致赵大剑受伤,后赵大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赔偿比例已达成一致协议,车辆驾驶人唐建波承担70%的赔偿比例。唐建波系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过程中与赵大剑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建波所驾驶的工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主要生活来源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随着当地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渐缩小,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更为适宜。本案中受害人赵大剑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在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非农业生活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其生前居住的荣成市虎山镇大曲家村虽处农村,但并未分得口粮责任田,其地理位置与城镇毗连,当地的生活标准、消费层次与城镇并无明显差别,综合考虑虎山镇的整体经济发展情况及赵大剑的实际工作事实,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唐建波驾驶的机动车辆致赵大剑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直接请求权。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五、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733.74元(309619.63元×70%)。六、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816.60元(9738元×70%)。七、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81.02元(6258.60元×70%)。八、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九、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3339.90元(19057元×70%)。十、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9414.75元(370592.50元×70%)。十一、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0元(300元×70%)。十二、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元(486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被告山东好当家海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