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殿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王殿礼,赵继伟,杨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害人朱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害人朱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害人朱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系被害人朱某4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焕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殿礼,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庆,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的诉讼代理人王焕承,被告人王殿礼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殿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4)沿本区坝头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坝头路126号路灯柱附近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杨国庆发生碰撞,造成杨国庆受伤、朱某4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2)3302062012A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殿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4、杨国庆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殿礼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殿礼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诉称:被告人王殿礼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朱某4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赵继伟作为肇事摩托车所有人,疏于管理,使管理人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王殿礼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殿礼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杨国庆连带赔偿医疗费17055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及处理事故和丧事误工、住宿、交通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777290.5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将已由案外人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损失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其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与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死亡记录等。被告人王殿礼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辩解称,其是将涉案摩托车放在朋友处,要其赔偿没有道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庆辩解称,本案中其也是受害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殿礼(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朱某4,沿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坝头路126号路灯柱附近时,与正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杨国庆发生碰撞,造成朱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国庆及其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殿礼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其肇事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殿礼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加之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4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承担其自身死亡后果的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2年6月27日晚6时许,朱某4打电话向其借浙B×××××摩托车,当时其在加班没同意,不过电话挂得很快不知朱某4是否听清楚。浙B×××××摩托车放在其房间里,当天有人在看电视门没有上锁。2.证人赵继伟的证言:发生事故的三四个月前,其将浙B×××××摩托车放在朋友王某2地方委托他卖掉,不知道为什么是王殿礼在驾驶。3.证人杨国庆的证言:2012年6月27日20时多,其从“嘉章公司”下班准备回家,一边走一边看有没有出租车。走到坝头路快到甬江路上时,有一辆摩的过来,其就走到机动车道上和他谈价格,但价格没谈成,之后其就一直在机动车道上走。走了一二分钟左右,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在其右后侧,其看到骑车的起来打电话,另外一个坐车的一直躺在地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等情况及肇事车的碰损情况。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4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殿礼、杨国庆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4对其自身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接处警详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殿礼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被告人报警的时间为当天20时51分24秒)。8.被告人王殿礼的供述:2012年6月27日晚,朱某4向同事借了一辆摩托车后,由其驾驶摩托车,朱某4坐后面,从高塘出发准备去大碶街上买东西。车子进入坝头路在机动车道上靠右位置往东方向行驶没多久,当时其正回头和朱某4说话,突然感觉车子碰到什么东西了,然后就踩刹车,车子滑了一段距离后就倒地了。其受伤后抬头发现撞到一个人,就报警了。其与朱某4当时都没戴头盔,其也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肇事车辆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案发前该摩托车由赵继伟放于案外人王某2处,后于2012年6月27日晚被被告人王殿礼开走。被害人朱某4(1961年10月出生)于案发当晚被送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至2012年7月1日共花医疗费17055元。对该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殿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杨国庆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并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浙B×××××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朱某4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医院的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殿礼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殿礼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4乘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于其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对本案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管理,致使其放于他处的车辆被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上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本案损失承担10%的按份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庆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并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由其与被告人王殿礼对本案的其他损失按照20%、80%的比例分别承担按份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赵继伟、杨国庆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用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原告方(被害人朱某4系农业家庭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为人民币360490.5元。综上,被告人王殿礼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杨国庆应分别承担230713.9元、36049元、57678.5元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殿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殿礼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713.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继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4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国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7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