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伟儿、周惠芬与陈宏杰、李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李伟儿。原告周惠芬。被告陈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能定。原告李伟儿、周惠芬诉被告陈宏杰、李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儿、周惠芬、被告陈宏杰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能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儿、周惠芬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宏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李能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陈宏杰个人账户中,被告陈宏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能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陈宏杰未归还借款,被告李能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宏杰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能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伟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陈宏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伟儿、周惠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壹年,月利息2.2分,按每季度结息一次,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陈宏杰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章)2011年3月16日,担保人:李能定2011.3.16,工行账号:62×××14;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宏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陈宏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能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宏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宏杰经被告李能定介绍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宏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能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为打消二原告顾虑,被告陈宏杰在借款人处加盖其经营的舟山颐景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二原告按约定分别将借款15万元汇入被告陈宏杰个人账户中。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陈宏杰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6日,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能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陈宏杰,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宏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宏杰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保护,结合被告陈宏杰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陈宏杰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能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李能定承担担保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二、限被告陈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惠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三、被告李能定对被告陈宏杰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能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杰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宏杰负担,被告李能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