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廖英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英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英吉,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英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英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廖英吉在宁明县城旧土产公司宿舍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粒海洛因销售给申某、凌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廖英吉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22粒,从申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粒。经鉴定,从缴获廖英吉、申某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廖英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廖英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廖英吉在宁明县城旧土产公司宿舍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粒海洛因销售给申某、凌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廖英吉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22粒,从申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粒。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廖英吉、申某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英吉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申某、凌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缴笔录、过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英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英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廖英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英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英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庞建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