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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纪斌与李秀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斌,李秀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纪斌。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斌诉被告李秀玲、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李秀玲、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李秀玲驾驶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石埠青年路西金台村东处,与原告李纪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轻损,原告李纪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李秀玲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天平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李秀玲驾驶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石埠青年路西金台村东处,与原告李纪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轻损,原告李纪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266.91元。原告本次诉讼的其他事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天,每天3元)。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秀玲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0时至2013年4月21日24时。再查明,被告李秀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收到条”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李秀玲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纪斌事故损失22326.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2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纪斌返还原告款39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纪斌负担263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2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