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汪根花与盛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根花,盛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汪根花。委托代理人许俊龙。被告盛剑飞。原告汪根花为与被告盛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根花的委托代理人许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盛剑飞经营电机生意,自2009年8月2日至8月25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漆包线,款项至今仍有15289.4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漆包线款15289.49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7.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807.64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漆包线业务。2009年8月2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漆包线,计货款7807.64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盛剑飞向原告汪根花购买漆包线计货款7807.64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剑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根花货款780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