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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沈芙蓉与江苏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芙蓉,江苏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沈芙蓉。委托代理人杨娟,女,无业。被告江苏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金兴,男,安徒生公司职工。原告沈芙蓉与被告安徒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芙蓉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芙蓉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安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芙蓉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2%。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自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安徒生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还款,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于2012年2月14日去世,现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不持异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2012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徒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芙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5元,共计3055元由被告安徒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教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