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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占时与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占时,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南占时,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琴,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潘淑珍,女,1927年12月16日岁,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石丹丹,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泰德拍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南占时与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松、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占时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被告李毅,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乘坐石湧驾驶的辽AXRX**号汽车,在沈北新区陵园北街蒲河城路口与刘凤城所驾驶的辽AFXX**号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石湧和原告无责任。但沈北新区法院(2011)北新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判决刘凤城及其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损失额的80%,沈阳市中级法院(2012)沈刑二终字第6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据此,另外20%应由石湧承担,现因其已经去世,故起诉其三位直系亲属为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1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58.95元;医疗费10290.66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2880元;鉴定费312元;复印费5.9元;精神损坏抚慰金1万元。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家属石湧在肇事后,已经被交警队认定无责任,虽然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给予修改,但被告石湧家属对其修改并不服从。被告还是坚持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所判比例的认可,所以被告再次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责任比例给予明确。三被告在本院(2011)年第331号刑事判决中所得赔偿款并非石湧的遗产,三被告在该判决中所得所有赔偿不能归结为石湧的遗产,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在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中给予20%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8时30分,原告乘坐石湧驾驶的辽AXRX**号小型轿车,在沈北新区陵园北街蒲河城路口与刘凤城所驾驶的辽AF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辽AXRX**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刘启雷、南占时受伤、高永生及辽AXR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石湧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石湧和原告无责任,刘凤城负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刘凤城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本案原告和被告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做出(2011)北新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凤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刘凤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0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94.78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117125元的80%。判决刘凤城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3.31元、伤残赔偿金26873.63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29.5元共计79916.44元的8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65500元的80%即212400元,刘凤城赔偿三被告死亡赔偿金、停车费、车辆损失费75838元、鉴定费共计181187.32元的80%即144949.86元(车辆损失费75838元的80%为60670.40元)。同时判决辽AFXX**号车辆所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汽车一队对刘凤城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凤城及其所在单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沈刑二终字第61号裁定书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刘凤琴提供其名下房屋一处(房号为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461**号、坐落于洪区金山路91-2号212,建筑面积161.85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为2001年10月25日。被告认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引申的诉讼案件,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其尚未从保险公司和刘凤城处获得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刘凤琴系石湧妻子,潘淑珍系石湧母亲,石丹丹系石湧女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北新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刑二终字第61号裁定书、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凤城驾驶车辆与石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南北方向与东西方向平面交叉路口,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应当停车暸望,石湧与刘凤城在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前均未遵守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该二人共同过错所致,二人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石湧驾驶车辆在刘凤城驾驶车辆行驶方向的右方行驶,具有优先通过交叉路口的权利,为此石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石湧已死亡,故其直系亲属即三被告作为石湧继承人应在石湧的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2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3.31元、残疾赔偿金12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94.78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29.5元的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石湧并未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与石湧及三被告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且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将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结合石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因素,三被告应当在石湧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刘凤琴所提供的房屋系在其与石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故该房屋(房号为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461**号、坐落于洪区金山路91-2号212,建筑面积161.85平方米)及三被告应当获得的车辆损失费62670.40元[2000元+60670.40元(车辆损失费75838元的80%)]的50%份额为石湧的遗产。至于原告提出以被告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残疾赔偿金125953.6元的20%,即人民币25190.72元;二、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医疗费51453.31元的20%,即人民币10290.66元;三、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20%,即人民币260元;四、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交通费550元的20%,即人民币110元;五、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误工费14400元的20%,即人民币2880元;六、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护理费1794.78元的20%,即人民币358.95元;七、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鉴定费1560元的20%,即人民币312元;八、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复印费29.5元的20%,即人民币5.9元;九、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继承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520元。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一、被告刘凤琴、潘淑珍、石丹丹在石湧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南占时经济损失明细1、残疾赔偿金125953.6元的20%,即人民币25190.72元;2、医疗费51453.31元的20%,即人民币1029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20%,即人民币260元;4、交通费550元的20%,即人民币110元;5、误工费14400元的20%,即人民币2880元;6、护理费1794.78元的20%,即人民币358.95元;7、鉴定费1560元的20%,即人民币312元;8、复印费29.5元的20%,即人民币5.9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1408.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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