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霍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磁县。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邯郸市村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自2010年被告与同单位的陈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后,就开始经常滋事,夜不归宿,不给家里交钱也不管孩子。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说,于2011年年初离家出走。无奈原告于2011年向矿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亲朋好友规劝,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撤回起诉。被告离家已一年多,杳无音信。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彻底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吴艾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吴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3、吴艾琪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吴艾琪身份情况;4、(2011)峰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曾向矿区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峰峰矿区新坡镇后朴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12日生有一女吴艾琪。2011年4月18日,吴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霍某某于2011年8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同年9月1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现被告吴某某仍离家在外。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婚生女吴艾琪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吴某某在婚后无故离家出走一年多,没有音信,是对妻子和孩子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吴艾琪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自己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依法准予;二、婚生女儿吴艾琪(2006年9月12日出生)由原告霍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玉梅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张要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