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成顺与楚海刚、李静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顺,楚海刚,李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杨成顺,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楚海刚,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静涛,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成顺诉被告楚海刚、李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顺、被告李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顺诉称,2010年5月,被告楚海刚向原告借款15万并出具借据,同时被告李静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向楚海刚讨要,被告楚海刚拒不归还。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楚海刚未答辩。被告李静涛辩称,原告向保证人李静涛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李静涛的保证责任已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静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楚海刚向原告杨成顺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成顺现金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楚海刚,电话1300759****、1368372****,担保人李静涛”。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成顺提供的2010年5月20日借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成顺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2010年5月20日借据,在该借据上被告楚海刚为借款人,因此,被告楚海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静涛为担保人,由于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借据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7月20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静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静涛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楚海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楚海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部分支持。被告李静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顺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成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楚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静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