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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叶茹茹与胡锋群、郑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茹茹,胡锋群,郑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叶茹茹,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翰丹,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锋群,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郑陈英,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叶茹茹与被告胡锋群、郑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茹茹的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锋群、郑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茹茹起诉称: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箱体。2011年8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由被告胡锋群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郑陈英系胡锋群的妻子,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郑陈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14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锋群曾陆续向原告叶茹茹购买箱体,截至2011年8月2日,被告胡锋群共结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由被告胡锋群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箱体款(叶如如)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俩被告于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材料、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茹茹与被告胡锋群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被告胡锋群出具的欠条中所写的名字为“叶如如”,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且“叶如如”与原告的名字叶茹茹同音,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胡锋群向原告叶茹茹所出具。被告胡锋群尚欠原告叶茹茹货款1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锋群与郑陈英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俩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俩被告仍未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俩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锋群、郑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锋群、郑陈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茹茹货款11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14000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胡锋群、郑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