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行审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与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经营者徐海清。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土资(执)罚字(201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退还非法占用的2946.35平方米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1259.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86.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人民币58927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于2011年5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在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莲东村占用土地2946.35平方米进行建设,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衢江土资(执)罚字(201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退还非法占用的2946.35平方米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的1259.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86.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2946.3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58927元。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恒春石材工艺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起诉,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未予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衢江土资(执)罚字(2012)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