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某,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陈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于1994年11月经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收养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他脾气很大,经常一回到家就骂,不论谁对谁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法沟通,且被告经常打我。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抱养小孩陈美娴由被告抚育;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增城市中新镇福和南池新屋村两层楼房夫妻每人各一层。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亲戚介绍而认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无法沟通,且被告经常打骂其人,致使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双方已分居2年,感情已经破裂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而认识,继而结婚,其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因此,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要以家庭为重。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双方分居已经2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