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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帅,农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高帅得知高权、刘大量(均已判刑)在兴安县火车站被张菁、张兴、李若峰(均已判刑)等人打伤并前往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后,遂赶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与张菁协商赔偿事宜不成时,便与张菁约定在兴安县人民医院再打一架,随后,被告人高帅便打电话纠集钟亮(在逃)等二十余人手持刀具等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与张菁、张兴等人纠集的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的三十余人进行斗殴,斗殴中张菁等人将无关人员侯某甲、侯某乙误认为是前来帮对方打架的,便用刀和铁棍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2008)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10)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0)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侯某甲的伤势鉴定报告、被告人高帅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帅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帅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兴刑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帅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高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先行羁押的4个月11天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