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泉民初字第7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泉福、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734-5号申请人黄泉福,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剌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南街村。法定代表人梁俊峰,总经理。被申请人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管城区城东路10号12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梁俊峰,总经理。被申请人苏六河,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泉福与被告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泉福以被告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在实施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对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先行停止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行为的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侵权的证据,并对其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黄泉福创作完成了下列美术作品:《工艺品(单刀赴会)》(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第13-2004-F-832,下同);《工艺品(摇钱佛)》、《工艺品(老子)》、《工艺品(丰衣足食)》(13-2004-F-1013、1014、1015);《工艺品(清莲观音)》(13-2006-F-3537);《工艺品(祥云观音)》、《工艺品(祥云)》(13-2007-F-2094、2095);《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13-2007-F-2664~2669);《清莲观佛系列(1)-(5)》、《清莲引福》(13-2007-F-2662、2663);《清莲弥勒佛系列1-4》(13-2007-F-2134~2137);《祝福(1)-(3)》、《满足》、《人与自然》、《福乐寿桃》(13-2008-F-2138~2143);《人与自然B、C》(13-2008-F-2856、2857);《天地人和》(13-2009-F-2150);《福如东海、寿比南山》、《长寿》、《弯头象》、《童子坐象》(13-2009-F-2368~2371);《送宝弥勒》、《人物塑像》(2010-F-029080、029081);《坐立体笑佛》((2010-F-029079)。上述作品均已进行版权登记,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黄泉福已向本院提交三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经初步比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在其生产或销售的木雕工艺品中与申请人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皆大欢喜系列》等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申请人黄泉福请求责令禁止三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被申请人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赐一木木业有限公司、苏六河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其木雕工艺品中与申请人黄泉福上述《皆大欢喜系列》等美术作品相近似的产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世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