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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中茂与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茂,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戴中茂,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岗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该公司员工。原告戴中茂诉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05时00分,郑某驾驶粤A×××××小车(载原告),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KM处,与对向行驶的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吴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中茂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彭湃医院急救,3日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8月26日出院,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本事故造成原告家庭陷入困境,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但两被告至今未理妥赔偿事宜,原告及子女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子女在广州市居住多年且原告本人有固定工作,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险,根据责任认定,两被告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人民币69335.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为答辩人为本案肇事车辆赣F×××××因售出该车辆而暂保留其售出车辆登记所有权之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关系,即系该车辆卖出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请。答辩人系保留肇事车辆赣F×××××所有权登记之分期付款售车人,且不享有该车辆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益等任何权益,2008年元月9日,购车人熊志华到答辩人公司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赣F×××××,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未清付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应暂登记为答辩人,2008年元月30日,熊志华为该车向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答辩人提供了保证担保,2010年9月14日,熊志华将该车转让给陈其圣所有,即其为实际车主,吴庆华为其所雇佣驾驶员,答辩人仅是赣F×××××车辆的初始售车人,与本案车辆及其实际车主不存在任何权益关联,又因车辆在转让行为中未办理转户登记,现时仅仍暂为车辆所有权之登记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赣F×××××已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险,原告应依保险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应追加车辆实际车主为赔偿义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之前死者的家属已提起诉讼审理完毕,保险公司全部赔偿300000元,交强险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已理赔完毕,第三者险应扣除5%的免赔责任。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05时00分,郑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载原告戴中茂,),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KM处,与对向行驶的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原告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交警大队认定,吴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中茂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对认定书没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彭湃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用去医疗费共37921.77元,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4870.22元,余额为13051.55元,原告出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待排。出院建议:1、出院带药,2、周三上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全休三个月,5、伤肢暂勿暴力负重。2012年6月27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书:骨折愈合后需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2012年6月25日出院,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戴中茂符合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但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未购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的主张,原告戴中茂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均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5%的免赔率,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共15%应由车主赔偿,交强险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已理赔完毕。另查原告戴中茂及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家人租住在广州天河区沙东二巷12号401房,原告2010年5月份开始在广州从事服装行业,每月收入3500元,与谢明金结婚后,生育儿子戴简涛,2008年7月11日生,女儿戴嘉莉,2010年1月2日生,表示放弃要求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郑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交警大队认定,吴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戴中茂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没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是赣F×××××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交强险包括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已在另案理赔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5%的免赔率由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要求由车主承担15%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又不要求重新鉴定,应认定其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原告及其子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家人已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为13051.55元,护理费为34685÷360天×15天=14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75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40775元÷360天×313天=35451.6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97.80元×20年×20%=955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89.53元×15年+18489.53元×2年÷2)×20%=59166.50元(戴简涛被抚养年限为15年,戴嘉莉被抚养年限为17年,),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没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229156.06元,由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为68746.8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公司直接赔偿95%即65309.48元给原告,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为343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戴中茂人民币65309.48元。二、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戴中茂人民币3437.34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减半收取为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公司负担23元,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