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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霍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辩护人任某某,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受苏某某(已判刑)雇佣伙同袁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快当屯北山、新立屯北山、大快当屯南山及营抚高速公路57至84公里处,盗伐国有及集体所有人工林落叶松等林木2437株,核立木蓄积141.9996立方米以及国有天然林6至12年生幼树1152株。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某退赔部分林木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投案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某、郑某某、朱某某、聂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检尺野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受他人指使,多次结伙盗伐国有及集体所有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部分林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的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且属从犯,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霍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玥人民陪审员  王柏人民陪审员  张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