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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付安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安辉,男,1970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6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安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付安辉伙同吴某某、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携带匕首,从信阳市乘坐发往商城的依维柯客车。16时许,车行至罗山县竹竿镇境内,三人各持一把匕首,威胁、殴打司乘人员,抢走被害人吴某甲、李某某等人人民币1960余元,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吴某甲头部击伤出血。三人作案后下车逃跑,吴某某被接到报警赶来的公路巡警抓获,另二人逃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安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付安辉伙同吴某某、付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携带匕首,从信阳市乘坐发往商城的一辆“依维柯”客车。16时许,车行至罗山县竹竿镇境内,三人各持一把匕首,威胁、殴打司乘人员,抢走被害人吴某甲、李某某等人人民币1960余元,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抢劫过程中,将吴某甲头部打伤出血。2012年5月23日,付安辉到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2000年6月4日陈述:今天下午我坐信阳到商城的依维柯客车,这辆车是2点40分发的,我们上车后又有三个年轻人最后上了这辆车,这三个人在前面、中间和后面分开坐。我坐在第一排驾驶员后面的1号位置。当车行驶到竹竿道班附近时,那三个年轻人中的一个穿黑色西服的年轻人手里持一把匕首站在车门口,另外两个人也把刀子拿出来,三个人都说把钱拿出来。接着那个穿黑色西服的人让服务员过去。服务员过去后,他将服务员的包抢过去捏了一把又还给了服务员,并叫服务员站在一边,接着持刀对着我右边的年轻人叫他把钱交出来,抢了以后他又把刀对着我,叫我把钱交出来,我把仅有的260元钱交给他。他见我右边的那个年轻孩有手机又把手机抢去了。他把我俩搜完后又到后面去搜。我吓的不敢朝后面望,具体他们在后面咋搜的我不晓得。过一会儿,那个穿黑色西服的年轻孩又过来拿刀逼着我让我拿钱,我说没有,他又在我身上搜了一遍,也没有搜到,他叫我把提包打开。这时那两个年轻人拿刀站在我后面,并叫我后面座位的女同志把手机交出来。我将包打开后,里面有条“中华”烟他们没有要。我后面一个人拿刀打我的头说快拿钱。我说钱已经给了。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到前面把司机的手机抢过来,叫他停车,并威胁说不许报警。司机把车停下后,他们三个人先把服务员推下车,他们往西走后,才叫服务员上车。服务员上车后,司机说,谁有手机赶快报警。车上有个人有手机,打“110”报警,交警中队就去人了,抓住了一个人,另外两个跑了。抓住的这个人手里拿有一把刀,他在后面咋搜的我没有看见。我的头是我身后一个年轻人用刀砍的,具体是哪个我没有看见。2、被害人曹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我在司机后面第一排靠右坐。当车走到竹竿道班附近时,我正在车座上睡觉时,忽然有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没敢反抗,把我兜里的八百多元掏出来给那个人了。那人临走时,又一把将我的手机抢走了,并让我到后面去。我就一个人到后面一排了,我到后面后,那个抢我的人又拿刀抢另外一个乘客(就是之前和我坐一块的那个人),后来不知咋弄的,把这个人的头用刀砍开了,也不知是刀把还是刀身。抢了这个人后,又让司机把钱拿出来,这个人就把司机的包抢走了,然后他们就让司机停车。我的手机值2000多元。3、被害人高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我坐的中巴车出了县城快到竹竿公路巡警中队时,我发现一个28岁左右的男青年,打坐在驾驶员后座第一排座位的一个30多岁的男乘客,我开始以为他们是发生口角,当我发现那个男青年手持一个黑塑料把约7寸长的刀子,我才知道是抢劫的,这时从后面又过来一个穿深色服装的30岁左右的男青年,也拿着刀子,这两个人都威胁驾驶员后座第一排的两个乘客,向里座的一个乘客要钱,并问他有没有手机。他说没有,其中有一个人把坐在里座乘客的提包拉锁拉开,在提包里面翻,问他还有钱没有,他说没有了。穿深色服装的男青年就用刀柄打他,当时这名乘客头就流血了。这时第三个歹徒也过来了,穿灰色夹克,26岁左右,也拿着刀子。这时三个歹徒有一个去抢司机的手机。有一个把乘务员打了,并把乘务员的钱抢走了。然后一个人让乘客把手机和钱都拿出来。接着两名歹徒到驾驶员后座的第二排。我和我厂的王某某坐第二排,他们直接冲王某某来,我把我口袋的50元钱给他,他拿完钱还冲着王某某抢手机,王某某手机还没有拿出来,其中一个歹徒就打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了。最后三个人都到车前,逼着司机停车,并让售票员先下车,然后他们说,不允许报警。歹徒下车后,据车上人反映,抢了五部手机和1000多元现金。4、被害人王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我被抢了诺基亚8810手机一部,我厂长高某某被抢有现金50多元。我坐在第二排临窗的位置,厂长坐中间跟我挨着的。车行至竹竿境内时,我看见你们现在抓住的这个抢劫犯从后边窜至前排,找第一排临窗位置坐的一位年纪略大同志的事。不一会儿从后边又窜到前边一位,两人共同抢那位乘客的手机,我看见被抓的这人手里拿着刀,用刀柄砸那位乘客,那乘客被抢走有200多元钱,被抓的这位还以为那乘客有手机,又开始翻弄带的包,随后又过来问我的手机呢。厂长见状,就忙从上衣袋里掏出有50多元钱。可是被抓的这个人不愿意,随手将50多元抢过,装在衣袋里,又一拳打在我头上。我掏出手机,被抓的这人一把抢走了装进下衣袋里。后来抓住的这人,就是对我抢劫的人。抢劫时戴有眼镜。我的手机原来买时7000多元,现在应该卖3000多元钱。我前排有一位年轻的小伙子,手机也被抢了,先抢年轻小伙子的手机,后打伤年纪略大的乘客,抢了200多元钱。我应是第三位被抢的。5、被害人李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我坐信阳到商城的“依维柯”准备到潢川的朋友家,当车过了罗山县城大约10分钟左右,三个年轻人手里都拿有刀。我睡的迷迷糊糊,听到手机响,我正准备接手机。你们抓住的这个人听到手机响就过来把包拉开把手机拿走了,接着就拿钱包。他当时右手拿刀,放在我表弟杨某某的脖子上,我就把钱包里的钱给他了。然后他就往前走,当时前面正打着的。接着一个戴眼镜的人用刀子将一人的头打开了。最后他们叫司机停车,他们就下车了,司机就把车开到交警中队报警了。我被抢走现金450元和一部我表弟的诺基亚5110手机,价值1500元。6、被害人杨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当车行驶至竹竿中队500米附近时,我迷迷糊糊正在睡觉,听到好像车前面有打架的,我站起来时已有一个人掂刀站在我面前,把刀顶着我的胸脯上说:“把包打开,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我只好把我的手机拿出来,他一把抢过去了,然后他又去抢别人的东西去了。有三个人抢劫。我的手机是今年3月份花1500元钱买的。7、被害人熊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当时我坐在车前面双座位第三排位置上,这时车距竹竿中队前面约300米左右,我座位前面有两个年青人一人一把刀,对车上最前排的男乘客说:“你不拿钱,想死”,并用刀指着该乘客,这名乘客就把身上的钱给了歹徒。拿刀的歹徒又说:“钱不拿完,我用刀捅死你”,然后用刀把把该乘客头磕伤,于是两歹徒又对第二排乘客来了。第二排乘客一个是年纪大的男同志,一个是年轻的女同志,歹徒分别用刀指着两乘客,年纪大的男同志把自己身上的钱掏出来了,年轻的女同志不知说了什么,歹徒用手打了一巴掌,用刀指着该乘客的脖子,歹徒看到该女同志胸前的挎包里有一个手机,于是把手机抢走了,然后这两人开始向我抢劫。他们拿刀同时对着我来了,一个歹徒把刀举着,另一个用刀指着右胸上部,让把钱掏出来。我就把钱给他了,我掏出大约350元左右。这时两歹徒和车后面的另一拿刀的歹徒往司机走去,一歹徒用刀压着司机的脖子说:“好好开车”。这时售票员想站起来,另一个歹徒用手捶售票员的脖子,让售票员蹲着。那两个歹徒把司机腰带上的手机抢走,然后让司机停车。车停之后,歹徒让售票员先下车。车继续走时,有人说谁有手机赶紧报“110”,我说我有,手机放座位底下,于是我们报了“110”。8、被害人赵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我坐在从后往前的第二排位上,车到罗山竹竿时我正在车内睡觉,听见前边有吵声,就醒了,看见我面前站一个人,手持着刀子,就是你们抓住的这个人,将刀架在我肩上,命令将包打开,把东西拿出来。我就打开我的腰包,腰包有好几个袋子,被抓的这个人见袋里露出一部手机,那人顺便就将手机抢走了,又去抢劫别的乘客去了。后来被抓住的人就是对我实施抢劫的这个人。手机价值3000多元。9、被害人程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我在前面开车,当车走到竹竿道班附近时,一个人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你别动,好好开车,你一动我就用刀捅你,你常跑这趟车,我记得你的车号”。我啥也没敢说,就一直开车,他一直站在我的身后。他们在车上最多抢有五分钟,把车上的每个人都抢了。我听到后面那两个人在车上大声吆喝说,把钱和手机统统给我拿出来,要不然就用刀捅死你们。他们边说边挨排挨座搜旅客身上的钱包和手机。他们三个人把车上的财物抢罢后,看见快到竹竿集镇就让我把车停下,并把我的乘务员拉下去,怕我们去追。我把车停下后,他们三个下车就从公路右边往北跑。他们快下车时,那个小胡子一手拿刀一手把我的飞利浦8280手机从我腰间拽下去了,价值4000多元。10、被害人方某某2000年6月4日陈述:当快走到竹竿的时候,我突然听到后面有叫唤的声音,我就站起来向后看,这时站在我后面戴着墨色眼镜穿深色衣服的年轻人对着我耳根打一拳,让别动。我才发现他手里掂一把匕首,后面也有两个年轻囡手里拿一把匕首,接着他们对旅客说:“都把钱拿出来”。那个戴墨色眼镜的人到车门口站着,他把我的提包捏一下就给我了,接着持刀抢劫第一排的两个旅客,刀对着他们。他两人就把身上的钱交给他去了。并把另外人的手机也抢去了。接着他拿刀对着司机,把司机的手机拿去了,他又叫被砍伤的那个人拿钱,叫被砍伤的那个人把他的包打开,里面有条烟,也不晓得搜到钱没。当时还叫被砍伤的人拿钱时,他说:“钱都交给你们了,没有钱”。他后面的一个年轻囡(好像是第二个)用刀把他的头砍伤。最后他们搜完后,戴墨镜的人叫停车,并先叫我下,之后他们都下了,我上车后司机说谁有手机,打电话报警,车上有个旅客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就把车开到交警队。11、被害人王某甲2000年6月4日陈述:我发现一个人背对着我正对我邻座的乘客说:“赶快把钱交出来”。这个人把邻座的钱抢到手后,身子一扭手拿着刀顶着我的胸口说:“还有你,把钱赶快掏出来”,我只得把我的钱夹掏出来,他见里面有一张整50面额的钱就一把连同我的钱夹抢过去了,我就对他说,“钱你拿去可以,你把证件还给我吧”,那人听说后把钱拿去把钱夹甩给我了,并把我推到后排上坐。我看见有三个人掂刀抢劫。12、证人王某乙2000年6月4日证言:今天下午大约三点左右,我在家门口坐着,见一辆白色依维柯客车停在中队门前,我想可能是发生了什么案件,我就到中队去了。车上的人说有人在车上抢劫,刚下车没多久。中队的人立即去追赶,我见人少就和他们一起去追赶。后来抓住了一个人。那人将一部手机和钱扔给我。另外两个人跑什么地方去了,我就不太清楚。13、被告人付安辉2012年5月23日供述:我来投案。发案前,我在五里店312国道边上开个仁和酒店,付某某是我的厨师,生意不好。发案前吴某某来叫我一起去上车掏包,回来再开饭店,付某某也支持,还劝我二、三次,因为五里店上车掏包的好多,我心动了。2000年离农历端午节差二、三天的那天,当时吴某某住我店里,那天早上我、吴某某、付某某、女服务员吴艳玲坐司机小安开的三轮车上信阳市买菜,在新华市场买了菜,向吴艳玲借了100元钱。平平说叫吴艳玲和司机先将菜送回去。平平说我们去搞,付某某说万一捉住了咋搞,平平说咱去买把刀,于是他俩在新华市场附近一个大超市买了三把刀,好像一共七元钱,付钱时我不在场。之后我们到信阳市大汽车站,坐的是依维柯班车。上车前平平说别一块买票,各买各的,人别走一起,分开。付某某先上车,平平再上车,我最后上车。我上车发现付某某坐前头挨车门,平平坐中间,我就坐后面最后一排右手。我当时穿的是黑西服,刀在腰里,插裤带里,看不出来。我们还带有报纸作个掩护。车过楠杆街,平平给挤个眼,意思是过五里店应该没熟人,可以搞。付某某就很快和他前头一个胖子打开了,肯定是付某某掏包被胖子发现了,付某某个子小,胖子给付某某打几拳。我和平平上去,平平掏出刀来吓他,平平说再打捅死他,胖子没敢动,付某某趁机打胖子身上两拳,平平用刀把打胖子头一下,胖子头立即冒血,车上立即安静了。我发现胖子上衣外口袋有钱,我说钱给我,就伸手掏出了一砸钱。我说把车上人的手机搜下来,免得报警。于是我们动手在车上搜手机,我们说有手机的拿出来,车上人都自己拿出手机,我拿一个女的手机,他俩也拿有手机。于是我们说快下车,车停了,我们下去。才下车,车上有人说那就是警务区快叫人,我们就跑,我往秧田跑,边跑边把手机和刀扔秧田里。没跑多远,我看到平平被抓住了,我和付某某都跑了。我掏的钱是120元或130元。其2012年5月28日供述:我没有打人。在车上我没有掏出刀。我就抢那个胖子的钱和一个女的手机。我们三人中平平个子最高,1米72左右,我1米65,付某某1米5多,我当时穿灰色西服,头发有点谢顶,短发,没胡子。当时吴某某衣着、长相记不清,就是块头大点;当时付某某衣着,记不清,脸上有小胡子。其2012年6月3日供述:我快下车时掏出了刀。14、同案犯吴某某2000年6月4日供述:我们抢劫的是一辆信阳发往商城的白色“依维柯”客车。我们三个人都拿有匕首。我上身穿灰色皮夹克,内穿白衬衣,下身穿黑色麻纱裤子,脚穿黑皮鞋;付安辉上穿黑西服,内穿蓝色衬衣,下穿黑裤子,脚穿黑皮鞋;付某某上穿灰夹克衫,下穿黑裤子,脚穿黑皮鞋。昨天下午,我一个人到付安辉的食堂去玩,碰见付某某。当时我不认识付某某。安辉介绍说是他堂兄弟。后来安辉说快过端午节了,没有钱,明天到班车上抢点钱发。我说逮住了咋搞。付某某说他玩伴以前搞过,没有事,逮不住。我听了就没有吱声。今天早上我们坐班车去信阳,下车后付安辉说买两把刀,付某某有一把,付某某把我们领到一个杂货店买了两把匕首。在信阳吃完午饭后,付某某说我们下午去抢往潢川去的依维柯班车,上车时各买各的票,他坐前边负责抢前边的人,我们两个坐后边一排,负责抢后边的人,要抢钱和手机,车过了楠杆就开始抢,谁要反抗就打谁个。我和安辉听了没有吱声。我们到车站里面坐信阳发往商城的车,前面没有位置了,我们三个都坐最后一排。我买到潢川的票,他们买到商城的票。车快到竹竿时,付某某说开始搞,说了就从夹克衫兜里把缠红布把的匕首拿出来跑到车前面去了。我和安辉也把匕首掏出来,站了起来。付某某站在依维柯车门沿上把匕首举着说,把钱掏出来,说完就开始动手从车前往车后搜。我和付安辉拿着匕首从后边逐个往前搜。我抢了一个黄色的手机和二百元钱。开始付某某搜坐司机后边那个五十岁左右的老头时,老头不愿意掏钱,付某某用刀把去捣这老头的头,把他的头捣冒血了,其他旅客吓的都不敢吭声。付某某就从前到后把车上旅客搜个遍。安辉从后往前搜的。我们搜完之后,还没到竹竿,付某某就喊停车,司机把车停了,车停之后,付某某叫售票员先下车,我们下车以后才让售票员上车。下车之后我们就开始往路北湾里跑,快跑到湾里时,安辉把匕首扔到路边水沟里去了,我也把匕首扔了,进湾之后,他们两个继续跑,我没有跑,在湾里走时,被人抓住了。那个老头的头是付某某用刀打的。安辉用手朝老头的头上打一耳光子。付某某安排说他从前往后搜,我和安辉从后往前搜,只搜钱和手机。我只抢了一部手机和二百元钱,具体他们抢多少我不清楚。安辉胖些高些,付某某又瘦又小又矮。他俩都戴有墨镜,我开始戴有墨镜,中间没有戴了。15、同案犯付某某2011年8月27日供述:在我参与2000年5月份和宋某某、王某丙抢劫后大约一个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五里镇新街的吴某某到312国道付安辉开的“金九酒家”找付安辉,我当时也在付安辉酒店里玩。吴某某提出说没有钱花了,想上车搞点钱花,我和付安辉也同意了。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一块到信阳市汽车站买票上了一辆中巴车,从信阳开往东五县的车,具体车号和开往哪里的记不清了。我们三人装作不认识,每人装了一把匕首,上车后吴某某坐在前面,我和付安辉坐在后面,车上约有二十多人。当车行至罗山县境内,具体地点我不熟悉,我们三人都站起来,把匕首拿出来对乘客说:“借点钱花”,乘客都明白我们是抢劫的,我和付安辉从车后面往前抢,吴某某从车前面往后抢。我们用刀对着乘客,乘客自己把钱拿出来给我们。当时车上有一个老头说他没钱,付安辉用匕首把对他头部磕了一下子。抢了约二、三分钟,我们让司机停车就下车了,下车后我们三人顺小路走了,走了大约五分钟时间,发现有人开面包车追我们,我们三人就跑。我抢了一部手机,钱我还顾不上查,也不知道多少钱,他俩抢的我也不知道,都只顾着在跑,跑了后,我把刀扔在路边的河沟里,手机也扔了,现金才一百多元,我和付安辉也跑散了。16、提取笔录两份在卷,证明2000年6月4日下午4时,公安人员在吴某某身上提取黄色诺基亚手机一部;2000年6月4日下午5时30分,公安人员在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王湾组东一排水渠里摸出匕首两把(一把有刀鞘,一把无刀鞘),刀鞘刀把均为铜色,上绣有龙、虎、豹图案的情况。17、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付安辉到案经过在卷,证明2012年5月23日,付安辉在其哥付安明的陪同下来到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的情况。18、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0)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19、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20、领条一份在卷,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00年6月4日领到手机一部的情况。21、作案工具照片两张在卷。22、吴某甲伤情证断证明书在卷。2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4、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在卷。25、被告人付安辉无前科证明在卷。26、被告人付安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安辉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安辉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赃,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0元,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或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