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与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阳德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进宝、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邹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翊,广西丛中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晖晖,广西丛中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与被告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进宝、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翊及吴晖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公司诉称,1996年6月5日,原告与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第四开发部(以下简称:第四开发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桂林市×××号综合楼项目中,由原告负责办理该项目的全部合法手续及前期工作,由第四开发部负责该项目的设计费、建筑施工、房屋销售,负担原告未交的各项税费并承担该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外水外电配套、建筑工程费、销售等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债权债务。1999年9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关×××号综合楼项目中第四开发部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由邹津承担。2003年10月18日,广西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7年4月11日更名为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号综合楼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进行的涉及该项目开发的所有诉讼。2002年8月9日,第四开发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对桂林市×××号综合楼的8间门面进行销售,随后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将上述门面出售给代红琴、肖鸿瑞等人,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代红琴等业主无法依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代为参加上述案件的审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参加诉讼的其他费用共计25897元。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06)桂市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代红琴一案)中,我公司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所有费用,其他七个门面的业主如果起诉,我公司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2009年10月23日,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请,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动员,原告放弃了上述诉请。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根据《保证函》及《承诺书》中的约定给付原告因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代红琴、肖鸿瑞与原、被告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397元及律师办理上述案件的其他费用(交通费、通讯费及复印费等)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四开发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四开发部就开发×××号综合楼项目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外水外电、房屋销售等由第四开发部承担;2、原告与邹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津签订协议,约定由邹津享受并承担第四开发部在×××号综合楼项目中全部的权利及义务;3、委托书,证明第四开发部委托被告对其开发的×××号综合楼8间门面进行销售;4、保证函,5、承诺书,证据4-5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驿前里1号综合楼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由被告负责,由此产生的诉讼及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亦由被告承担;6、民事判决书5份[案号分别为:(2006)秀民初字第×××号、(2006)桂市民终字第×××号、(2008)秀民初字第×××号、(2009)桂市民终字第×××号、(2008)秀民初字第×××号],7、委托代理合同5份,8、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合计金额为25397元),9、汽油费单据(金额为300元),证据6-9证明原告为参加上述5件涉及驿前里1号综合楼项目的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397元及律师办理上述案件的交通费300元,诉请中剩余的律师办理诉讼案件支出的通讯费等其他费用200元的票据已遗失。被告国联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系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保证函》及《承诺书》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办案交通费等的给付义务,但根据《保证函》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应指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然而律师代理费、律师办案的交通费、通讯费及复印费等并非诉讼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必需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9,经审查,原告证据9中载明的汽油费支出时间为2008年7月21日,与代红琴、肖鸿瑞5件诉讼案件中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时间并不具有关联性,为此原告主张该笔交通费300元系(2008)秀民初字第×××号及(2009)桂市民终字第×××号案两案律师办案的交通费,因该两案委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办案的交通费,且在办案过程中交通费肯定会实际发生,故代理律师就提供了在签订该两案委托合同之前的交通费单据(即原告证据9)用于冲账,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9系原告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前即已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并不能必然反映出原告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根据桂林市规划管理局市规管字(1993)148号《关于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新建商品房的定点批复》、桂林市土地管理局市土用字(1996)166号《关于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新建商品房用地的批复》,原告住建公司在驿前横里南侧拆除驿前里23-57号单号及驿前横里49-183号单号门牌房屋的宅基地上,按市规划院92-153号图中①号位置兴建商品房约28900㎡,其中①、⑤、⑨号底层为商业门面……。1996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其下属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第四开发部(乙方),就开发×××号综合楼项目从双方分工、出资方式、工程质量、工期要求、资金回收、利润分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八个方面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该项目开发的全部合法手续、项目的前期工作并负责承担该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费用;甲方从乙方房屋销售款中收回前期工程投资320万元,利润8万元,其余房屋销售款为乙方的投资及利润,乙方收取的房屋销售款甲方有权监督其专款专项使用,该项目盈亏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委托设计和建筑施工工作,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外水、外电及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工作,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房屋销售工作,负责承担该项目的建筑设计费、建筑工程费、外水、外电的增容费、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费、建筑、销售和甲方未交的各项税费以及承担以上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债权、债务。1997年10月8日,原告取得编号为预售字第97039号售房栋号×××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1999年3月15日,原告的第四开发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1999年6月30日,原告的第四开发部向广西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国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出具委托书:“桂林市×××号综合楼一、二层商业铺面系我公司开发,现全权委托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及管理。在售出前,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商铺有权经营、租赁及管理”。2000年12月7日,原告取得桂林市建设规划局(2000)城规管竣验字第648号×××商住宅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2002年8月9日,原告的第四开发部再次出具委托书:“桂林市住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四开发部现全权委托广西国联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号综合楼8间门面。销售款项委托国联公司代收,住建公司按销售额的2%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在门面销售完毕后一次性结算”。2002年12月19日及同月27日,国联公司作为甲方,以“甲方受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全权委托代理出售门面事宜”为由,分别与乙方即案外人代红琴、肖鸿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代红琴、肖鸿瑞分别向国联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全权代理出售的本市×××号综合楼5号、4号门面,并约定国联公司应在250个工作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好,逾期则应按购房款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代红琴、肖鸿瑞分别向国联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为该二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8日,代红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秀民初字第×××号],要求国联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出具税务发票并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246673元(违约金从2003年1月15日计至2006年11月15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住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6)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1、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代红琴办理本市×××号综合楼5号门面的产权证,2、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连带给付代红琴违约金(违约金以代红琴已交房款590984元为基数,期限从2003年1月1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天万分之四计付),3、驳回代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6)桂市民终字第×××号判决,判决:1、维持(2006)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撤销(2006)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3、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连带给付代红琴违约金246673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桂市民终字第×××号判决后,代红琴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国联公司向其支付了违约金246673元。之后因国联公司、住建公司仍未为代红琴办理产权证,代红琴遂于2008年10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秀民初字第×××号],要求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支付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59752元(之后的违约金要求支付到实际办证日止)。200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连带给付代红琴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代红琴已交房款590984元为基数,期限从2006年11月16日计至实际办理产权证日止,每天按万分之四计付)。之后国联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号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该案一审判决。2007年11月26日,肖鸿瑞亦以国联公司未按约定时限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秀民初字第×××号],要求国联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并承担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8626元的违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住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1、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肖鸿瑞办理本市驿前街横一里的一号综合楼4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2、国联公司及住建公司连带给付肖鸿瑞违约金(违约金以肖鸿瑞已交房款389151元为基数,期限从2004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天万分之四计付)。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在上述5件案件审理过程中,住建公司均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指派律师程进宝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住建公司共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397元。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贵公司名义上开发的桂林市×××号楼,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其中包括目前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所进行的涉及该项目开发的所有诉讼,其诉讼及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2007年6月6日,国联公司书面向住建公司承诺:“一、(2006)桂市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代红琴一案)中,我公司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和所有费用。其它七个门面的业主如果起诉,我公司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二、我公司依据×××号楼出售给客户开具的发票,所欠税费,目前正在组织资金,在2007年6月份向贵公司支付不少于2万元的资金,7月份向贵公司支付不少于3万元的资金,剩余的税费最迟不晚于2007年9月18日支付给贵公司。三、现需以贵公司名义起诉商业技校,公司承诺此案在诉讼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约三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先支付到贵公司,用以作为起诉的保证金,如果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该款项,就转作为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的税款,如同意我公司将在2007年6月1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因认为被告应依据该书面承诺第一条的约定以及《保证函》的约定给付原告为参加上述代红琴、肖鸿瑞案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办理案件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根据其于2003年10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以及2007年6月6日作出的书面承诺给付原告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虽然被告在2003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贵公司名义上开发的桂林市×××商住楼,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并于2007年6月6日再次承诺:“(2006)桂市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代红琴一案)中,我公司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和所有费用。其它七个门面的业主如果起诉,我公司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依其承诺所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应根据公平、合理且必需的原则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可知,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非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唯一且必需的途径,故聘请律师的支出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需费用,不应属于案件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而扩大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属于国联公司承诺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范围,此外,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的律师办理诉讼案件的其他费用(交通费、复印费、通讯费等)已实际支出及其具体的支出金额,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办理诉讼案件的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菲菲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