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莫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莫某甲(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而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不负家庭责任,特别是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刑入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莫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罪犯留所执行刑罚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已十年多了,夫妻间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关于所述事项,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莫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夫妻间性格差异,加上被告有赌博行为,致夫妻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关系不和。2012年7月25日,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服刑。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上被告因犯罪被判刑,致使夫系关系不和,除此之外,原、被告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均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步改善的,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