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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扒窃、打架于1966年8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1月3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扒窃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扒窃于2004年7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山医院二楼采血窗口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娟梅单肩包内粉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13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娟梅的陈述、失窃报告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松伟、朱兴友、鲁虎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