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章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9-07-2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杲延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杲延合;杲宗仁;杲宗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章商初字第1237号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杲延合,男,生于1971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章丘市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杲宗仁,男,生于1950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杲宗满,男,生于1950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杲延合、杲宗仁、高宗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杲宗仁、高宗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杲延合由被告杲宗仁、杲宗满连带担保于2007年8月7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无还款意愿。2010年8月5日我社向三被告进行债务催收,三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杲延合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杲宗仁、杲宗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杲宗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杲宗仁、杲宗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杲延合于2007年8月7日由被告杲宗仁、杲宗满担保分别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杲延合从农信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规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计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杲宗仁、杲宗满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杲延合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期、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依约于2007年8月8日向被告杲延合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6日,月利率为10.26‰。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杲延合未主动偿还借款,被告杲宗仁、杲宗满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致原告农信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信社与杲延合、杲宗仁、杲宗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杲延合虽辩称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有异议并表示庭后再核实,但经本院释明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庭提供核实情况,亦未提供证实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而原告农信社提起诉讼时间为2010年8月3日,故本案依法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杲延合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杲延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杲宗仁、杲宗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杲延合偿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杲宗仁、杲宗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杲宗仁、杲宗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杲延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杲延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期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26‰计算;自2008年8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杲宗仁、杲宗满对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杲宗仁、杲宗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杲延合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记录蔡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