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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石柏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清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石柏平,张清柱,李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柏平,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锋,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清柱,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克忠,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569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13时20分,被告张清柱持证驾驶鲁K×××××号车沿威海市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路与古寨西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柏平持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的威公交认字(2010)第10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销医疗费30712.51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明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休治时间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6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清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2.51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312.5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清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被告张清柱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张清柱的车辆维修费142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互相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清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2011年6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712.51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14元、查询费100元,合计65026.51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治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休治时间及护理人员、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肖军娥护理,原告及肖军娥均系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威汽车服务中心员工,原告的月工资为1960元,肖军娥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销车辆修理费614元。再查明,鲁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克忠,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修车发票、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柱驾驶鲁K×××××号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克忠作为鲁K×××××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清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鲁K×××××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清柱、李克忠按照被告张清柱应承担之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张清柱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就责任比例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张清柱承担其中的7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销医疗费30712.5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余款20712.51元,被告张清柱赔偿其中的70%即14498.7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被告张清柱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中的70%,即420元。经鉴定,原告本次事故后仍需花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清柱应赔偿其中的70%,即5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经鉴定需休治6个月(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960元/月×6月=11760元、护理费1800元/月×2月=3600元,上述两项均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销车辆维修费614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休止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差较大,且原告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其因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赔���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属于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清柱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180元,被告张清柱承担其中的70%,即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费10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614元,合计259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清柱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07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9312.51元中的70%,即2051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克忠对被告张清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张清柱负担42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石柏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提供的荣成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无制表人情况及工资累计数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柏平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清柱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克忠未进行述辩。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柏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威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误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石柏平及其妻肖军娥自2010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未再工作,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荣威汽车服务中心扣发被上诉人石柏平工资11760元,扣发肖军娥工资3600元。上述工资表中载明,自2010��9月起至同年11月止,被上诉人石柏平的月收入为1960元,肖军娥的月收入为1800元。另查明,二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主张维持原判,同意按照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提供了荣成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受伤前的工资表,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石柏平及其护理人员肖军娥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之事实,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石柏平存在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上诉人应当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柏平不存在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