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00号原告林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9月27日。二、工作岗位:电子工程师。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5月31日。四、仲裁申请事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补缴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3、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000元;4、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详细书面理由。五、仲裁结果:1、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补缴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3、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000元;4、支付5月份工资4000元并作出相应补偿。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已明确记录合同期限,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2年5月31日原告自动离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以其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某的工作岗位为由予以解雇。被告则主张原告2012年5月31日开始未到被告处工作,自行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离职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因该证明为原告本人出具,证明中的“吴某”并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5月份工资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十、社会养老保险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