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武玉英与赵广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英,赵广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武玉英。委托代理人曹海力,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广会。委托代理人乔丽明,女,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武玉英诉被告赵广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英诉称,2011年9月13日8点多,原告武玉英由团结楼小花园东门晨练出来,准备横过花园东侧的南北马路。原告在路边等候由南向北行驶的几辆汽车通过时,被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伤,住进唐山二院,诊断为腰二椎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300.14元,住院护理费1775元,出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赵广会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因系被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非基于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住院病历中写明患者走路时不慎摔倒坐在地上,被人救起送来我院��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原告诉被告要求被告负担全部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工作几乎全部由被告主动承担,其出院时已有自理能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伙食日常用品也由被告主动承担,原告所称的营养费并无医嘱,系不合理之诉求。原告仅有轻度损伤,并且被告对其进行了体贴细致的照顾,原告无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赵广会驾驶无牌照轻型二轮摩托车在路北区团结楼小区16号楼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武玉英发生交通事故,致武玉英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广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玉英无责任,原告武玉英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2300.1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明,赵广会所驾驶的轻型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94号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3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应由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被告赵广会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580.1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9元,原告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