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7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志建等与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7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建,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礼泉一中教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雨,女,2004年3月1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亚茹,女,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刘志建、李亚茹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瑜,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银都国际广场*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8365357-6。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民,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林,系张林之父。委托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奇,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民,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秦运输公司)。住所地:永寿县西兰大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赵荣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建全,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系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建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92195056-1。负责人赵小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员工。刘志建、刘思雨与刘新奇、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西秦运输公司、张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礼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做出(2011)礼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张林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礼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2011)礼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刘志建、刘思雨、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张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建、刘思雨、刘思雨的法定代理人李亚茹、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瑜,上诉人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上诉人张林委托代理人张义民、何培荣,被上诉人刘新奇委托代理人刘志民,被上诉人西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刘新奇驾驶陕D518**号自卸车装石子沿礼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南坊坝面上时,由于刹车失灵,与前方同向刘志力驾驶的陕D678**号车相撞,后将路边行走的刘志建、刘思雨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志建(系礼泉一中教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212.2元。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刘志建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166211.11元,诊断为右大腿碾压离断伤,右上肢碾压伤,头皮挫裂伤等。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2日,刘志建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4881.44元,此次被诊断为:右大腿残端感染。2010年12月16日,刘志建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检查花费300元。2010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7日,刘志建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722.4元。刘志建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229327.15元。事故发生后,刘思雨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1316元。后当即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5日到10月29日,刘思雨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25707.3元,被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刘思雨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8119.6元。2010年11月6日,刘思雨在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卫生所购买西药花费910元。2010年12月16日,刘思雨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检查花费300元,共计46352.9元。2011年3月25日到2011年4月11日,刘思雨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做二次手术,共住院17天,花费6083.46元,被诊断为:双大腿截肢术后。刘思雨以上共花费52436.36元。2010年11月12日,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新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志立、刘志建、刘思雨本次事故无责任。2010年2月28日,西秦运输公司以20万元价格(一次性付款)将陕D518**号自卸货车出售给张林经营管理,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新奇系张林雇佣的司机。陕D518**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0时至2011年5月20日24时,在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2日到2011年5月21日。审理中,张林对2010年12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11月9日申请对刘志建、刘思雨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1月5日,刘志建、刘思雨向法院提出护理依赖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的申请,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法院委托,2012年3月2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660号和06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刘志建的伤残等级属四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刘思雨的伤残等级属二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7月24日,刘志建、刘思雨又申请对其假肢费用及假肢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2年11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29和262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分别为:刘志建车祸致右大腿碾压离断伤造成右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大腿假肢为辅助器具,一次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含训练费)约人民币2万元,每3年更换一次;因残肢过短,需另外加配悬吊带,单次加配费用500元,每1年更换一次。刘思雨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包含以下部分:1、安装大腿假肢为辅助器具,单次安装双侧假肢所需费用(含训练费)约需人民币4万元,每3年更换一次;2、因年龄小,18岁以前假肢连接杆及假足需每1-2年更换一次,双侧单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3、因残肢过短,需另外加配悬吊带,双侧单次加配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每一年更换一次;4、根据被鉴定人生长发育情况,18岁以前接受腔需每1-2年更换一次,双侧单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刘志建儿子刘逸飞出生于2006年10月10日。刘志建、刘思雨安装假肢已花费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新奇驾车过程中致刘志建、刘思雨受伤,刘新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新奇为张林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林应当对刘志建、刘思雨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中刘志建的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为2293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41天,为1230元,但应以刘志建诉请的780元为限;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1天,为820元,应以刘志建诉请的520元为限;误工费以刘志建提供的收入证明,即月工资2077元为准,计算41天,为2839元(2077元/30天×41天),应以刘志建诉请的2032.16元为限;护理费因刘志建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也未提交医院的明确意见,故按一人护理为原则,每天60元,计算至初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67天,为4020元;交通费2081.61元;残疾赔偿金282406元,包括刘志建四级伤残赔偿金364900×70%=255430元,被抚养人刘逸飞生活费4496元/年×(18—6)÷2=26976元;定残后护理费131400元(60×365×20×30%);20年残疾用具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购买轮椅费用990元;合计803556.92元。刘思雨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应为524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但应以刘思雨诉请的468元为限;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按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每天酌定按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7天,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90504元(100560×90%),但应以刘思雨诉请的61884元为限;定残后护理费131400元(60×365×20×30%);残疾用具费用计算20年,为288000元,但应以刘思雨诉请的216000元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6628.36元。刘志建、刘思雨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290185.28元。对于刘志建要求赔偿其父亲抚养费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抚养人和被抚养人情况,故不予支持。对于两人诉称西秦运输公司与张林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节,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西秦运输公司名下,但双方已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张林为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且张林代理人否认缴纳费用和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刘志建、刘思雨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故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应免除他公司20%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以及在签订合同时承保人已履行了明示义务,故对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志建、刘思雨以上各种费用总计129018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300000元,由被告张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赔偿金870185.28元(已付原告刘志建、刘思雨200850元,再付669335.2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建、刘思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100元,由原告刘志建、刘思雨负担3019元,张林负担5081元。宣判后,刘志建、刘思雨、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志建、刘思雨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陕D518**号车与西秦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就这一点他们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审却未采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增判西秦运输公司对张林应赔偿的669335.28元承担连带责任。西秦运输公司辩称,他公司已于2010年将该车卖给张林,此后该车由张林支配、收益,与他公司再没有关系。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陕D518**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应免除20%责任。请求改判他公司赔偿刘志建、刘思雨24万元。刘志建、刘思雨辩称: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林辩称: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西秦运输公司、刘新奇未发表明确意见。张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刘志建事故发生前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赔偿刘志建、刘思雨34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应按5-10年时间计算。原审判决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刘志建、刘思雨定残后护理费原审按20年计算262800元偏高,应按5-10年时间计算。本案肇事司机刘新奇是肇事责任人。陕D518**号车经技术鉴定,刹车系统状态符合规定。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刘新奇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志建的伤残赔偿金,改判按照5-10年时间计算刘志建、刘思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定残后护理费,撤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改判由刘新奇承担全部责任,他承担补偿责任。刘志建、刘思雨辩称:刘志建自2002年至今就在礼泉县一中教书,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刘志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志建现年不过37岁,刘思雨现年不过1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等,原审判决赔偿他们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本次事故导致刘志建失去一条腿,刘思雨失去两条腿,给两人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且两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林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张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认为应承担补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刘新奇辩称: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时他不在场。刹车系统会因天气、载重量等不同而表现不同。事故发生当天由于下雨路滑,导致刹车失灵。他之前和刘志建、刘思雨不认识,不存在故意致伤人的问题。他是雇员,张林已三个月没给他支付工资,他不应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林在经营陕D518**号车的过程中使用的是西秦运输公司的营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志建、刘思雨、张林、西秦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礼泉支公司四方就(2011)礼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经予以确认,故就该部分内容本院不再论处。关于司机刘新奇的民事责任问题。刘新奇一审辩称,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刘志建、刘思雨行走在路中间,他避让不及,双方均有责任;其代理人二审提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下雨路滑,刹车系统失灵所致,刘新奇没有责任。由于礼泉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刘新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刘新奇负全部责任,非意外事故。刘新奇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刘新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应与雇主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林、西秦运输公司已与刘志建、刘思雨就各自应承担的数额达成协议,故刘新奇只需承担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责任(669335.28×1/3)。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数额问题。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诉称,投保人没有为陕D518**号车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应扣除20%的保险金。由于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公司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1)礼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1)礼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判决内容,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300000元。三、由刘新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志建、刘思雨赔偿金22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交纳),由安邦财险咸阳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