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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姜某乙,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女,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姜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清,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方新村**幢*单元***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姜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清,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方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2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5年7月18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致姜某甲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原告陶某某在与受害人结婚前育有两子女,后原告陶某某与受害人结婚后生有一子即原告姜某乙,原告人陶某某已达65周岁,无稳定收入。故要求被告人倪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陶某某)49428.75元(13181×15年÷4),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治丧费用5010.30元(3人×15天×111.34元),医疗费2511.76元(已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31390.81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皖B79***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着张某某、夏某某两人沿芜湖市万春街道欧阳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万春街道万春新苑小区路段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姜某甲、陆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陆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受伤,被害人姜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系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被害人姜某甲1953年4月17日出生,与陶某某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被害人姜某甲生前间歇从事园艺工作,无固定收入。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有些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一、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二、证人陆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阴某某、姜某乙的证言;三、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芜公(交)(法医)鉴字(201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中司鉴所(2012)车鉴字第0521号鉴定意见书;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五、医疗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因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善后工作需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交通费1000元,治丧费用3000元。被害人姜某甲年近六十周岁,且无固定劳动收入,对其配偶不能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害人配偶扶养费,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倪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费用具体为:一、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20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治丧费用3000元,医疗费2511.76元(已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姜某乙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治丧费用3000元,医疗费2511.76元(已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8951.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