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金建钢与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金建钢。被告沈成。原告金建钢诉被告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建钢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成未作答辩。原告金建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需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建钢借款5万元;二、驳回金建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沈成负担1050元,金建钢负担350元。其中沈成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金建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