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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金祥与沈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顾金祥。被告:沈洪庆。原告顾金祥为与被告沈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金祥起诉称:顾金祥供应给被告沈洪庆板材、线条等装饰类货物。2010年8月15日,沈洪庆向顾金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顾金祥因方汇大厦一层饭店装修所购材料货款10400元。上述欠款,顾金祥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洪庆支付货款1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洪庆承担。原告顾金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15日沈洪庆确认欠顾金祥材料款10400元的事实。被告沈洪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顾金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顾金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金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金祥与被告沈洪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沈洪庆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沈洪庆未到庭抗辩,视为对顾金祥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原告顾金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祥货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沈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