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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行审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与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单位负责人:何亚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土资(执)罚字(2012)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0.16平方米土地(退还至村民委员会);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部分包括:(1)建筑面积为175.86平方米的车棚;(2)建筑面积为356.74平方米的棚房;(3)建筑面积为20.97平方米的门卫;(4)水泥硬化面积6810.4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0040.1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无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00803.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于2010年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在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占用土地10040.16平方米进行建设。所占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衢江土资(执)罚字(2012)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起诉,且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衢江土资(执)罚字(2012)第20号对被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富华皮革有限公司: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040.16平方米土地(退还至村民委员会);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部分包括:(1)建筑面积为175.86平方米的车棚;(2)建筑面积为356.74平方米的棚房;(3)建筑面积为20.97平方米的门卫;(4)水泥硬化面积6810.4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0040.1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无的罚款,合计人民币200803.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