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安兵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兵,樊梦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兵,男,1988年9月1日出生。2010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梦阳,男,1991年6月1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兵及其辩护人李文玲、被告人樊梦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兵交给“胖子”(另处)一小包冰毒(约0.3克),让其送至南X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2、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兵在XX大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樊梦阳一小包冰毒(约0.3克),让其送至X厂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3、2012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兵将一小包冰毒(约0.3克)送至X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4、2012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在北门XX超市边上宾馆棋牌室的厕所内,被告人张安兵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两小包冰毒(约0.6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安兵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梦阳贩卖冰毒一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安兵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樊梦阳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安兵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贩卖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安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只有第四起是事实,其余都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安兵贩卖的冰毒只有第四起的0.6克,其中还有0.3克是在一起吸食的,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不准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兵交给“胖子”(另处)一小包冰毒(约0.3克),让其送至XX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2、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张安兵在XX大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樊梦阳一小包冰毒(约0.3克),让其送至X厂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3、2012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安兵购买冰毒,后在北门XX超市边上宾馆棋牌室的厕所内,被告人张安兵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两小包冰毒(约0.6克)。2012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X浴场内将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安兵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某打电话找我买冰毒,我就打电话给“胖子”,让许某某和“胖子”联系。2012年3月初的一天,我在北门XX超市边一个宾馆棋牌室的厕所内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两小包冰毒(约0.6克)的事实。2、被告人樊梦阳的供述,证实:我知道“大兵”(指被告人张安兵)贩毒,我和“胖子”都帮他送过毒品冰毒给买毒品的人。在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大兵”打电话给我到XX大酒店找他,我去了后他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要我送到X厂附近,送给一个叫小许的人,我去后找到买毒品的小许,把冰毒给了他,小许给了我450元,其中包括50元的打的费。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样子,我打电话找张安兵买冰毒,说好400元一小包,之后他喊了他的一个朋友外号叫胖子的人送到XX小区附近的,我给了胖子400元。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找张安兵买冰毒,说好400元一小包,之后他喊了他的一个朋友外号叫二子(指的是被告人樊梦阳)的人送到X小区附近的,我给了二子450元,有50元是打的费。2012年3月初的样子,我打电话给张安兵找他买冰毒,说好了900元买两小包,当时他在北门附近XX超市边上一个宾馆的棋牌室,我去找他的,在棋牌室的厕所里我给了他900元钱,他给了我两小包冰毒。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安兵伙同“胖子”、“二子”(指的是被告人樊梦阳)贩卖毒品给小许(指的是许某某)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安兵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到灰色电子称、透明小塑料袋、彩色吸管若干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和买毒品的许某某;另证实了许某某辨认出樊梦阳、“胖子”(伍某)就是帮张安兵送冰毒的人;被告人樊梦阳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张安兵让其送毒品要给的人以及辨认被告人张安兵和“胖子”(伍某)。7、中国移动公司提供的张安兵、樊梦阳的话单,证实了被告人樊梦阳在2012年2月26日与买冰毒的许某某通话的事实。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系累犯及张安兵系毒品再犯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于2012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金色阳光浴场内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张安兵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樊梦阳的供述和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安兵未予承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人张安兵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计1.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樊梦阳参与贩卖冰毒一次,计0.3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安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梦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安兵、樊梦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安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梦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安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樊梦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震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