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在馆陶县油寨农村信用社骗取了贷款十四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可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私自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将汪某在魏僧寨镇工农街原棉纺厂的一车间门面房产权归自己所有。后张某甲利用伪造的房屋转让协议在馆陶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车间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又利用骗取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在馆陶县油寨农村信用社以抵押的方式骗取了十四万元的贷款。2007年12月10日馆陶县公安局对其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潜逃。2011年9月10日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后将所骗取的贷款14万元退予油寨信用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5年初,汪某说想卖其位于魏僧寨镇原棉纺厂的一个车间及门面房,我想买,但没钱。后我从汪某手中把他买这个车间及门面房的协议书要过来,复印了一份,然后我自己打印了一份汪某将车间及门面房转让给我的协议,替汪某签上他的名字并按上我的手印,伪造了转让协议书,并利用这个协议找到魏僧寨镇土管所长张某乙,张某乙安排郭某给我办理了相关手续,拿到土地使用证。之后到房管所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6年3月份利用这个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我的名义从油寨信用社抵押贷款14万元。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贷款都是用我的名字。2、证人汪保某,2004年4月15日,我和馆陶县轻工业局签订了馆陶县卫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农机修配门市产权转让协议,用12.1万元购买了门市一间,面积351.76平方米。2005年元月份此门市租赁给张某甲,05年年底,我让张某甲把门市归还,张某甲说该租赁门市在馆陶县油寨信用社担保使贷款了。我没有与张某甲签过房屋转让协议。曾让他看过我与卫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没注意他拿走了。3、证人郭某(馆陶县土地局)证,张某甲向魏僧寨镇土管所申请办理其在魏僧寨镇棉纺厂南边经营的饲料门市的土地使用证,提交了卫东棉纺厂转让给汪某的协议、汪某转让给张某甲的协议等书面材料。张某甲说此地方是汪某转让给他的,在给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汪某没有参与,我们也未向汪某核对。4、证人王某(油寨信用社)证,2006年初,张某甲拿着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找我使贷款,我们对房产证、土地证进行评估,按照程序给其抵押使用贷款14万元。该笔贷款是2006年3月13日使的,期限一年,2007年3月份办理了结息换据手续,现在信用社的相关手续都是2007年3月份的。5、证人耿某(油寨信用社)证,2006年3月份,张某甲伪造魏僧寨镇汪某的房屋转让协议,在房管局、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房产作抵押在油寨信用社使贷款14万元。6、鉴定结论,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文书(2012)28号、31号笔迹鉴定,证明张某甲与汪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处“张某甲”三字系张某甲所书写、“汪某”三字非汪某所写。7、本院(2010)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1)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张某甲伪造汪某转让房屋产权协议,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在油寨信用社使贷款14万元的事实。8、邱县人民法院(2008)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张某甲伪造房屋转让协议,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土管部门把关审查不严,违反程序为张某甲办理了(2005)第4020号土地使用证,判决予以撤销。9、馆陶县房产局于2009年8月7日发布公告,认定张某甲提供虚假材料非法获取房屋登记,决定撤销张某甲第2090号房产登记。10、馆陶县土管局提供的张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书证和手续,内有张某甲提供的伪造与汪某房屋转让协议。11、张某甲在油寨信用社抵押使贷款提供的材料及油寨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证明张某甲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利用虚假材料获得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在油寨信用社贷款14万元的事实。12、油寨信用社收到张某甲退出的14万元的收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骗取油寨信用社贷款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振军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退回骗取的贷款,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期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桂生审 判 员 高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