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舒晶、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舒晶,张文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369号。代表人:叶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寅吉,该行职工。被告:舒晶。被告:张文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舒晶、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寅吉,被告舒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舒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循额字第3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舒晶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为180000元,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张文革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舒晶依据2009循额字第30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舒晶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舒晶向原告贷款80000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5.76%(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13日到2014年8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舒晶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1%(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8日到2014年3月8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截止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已连续四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159.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9232.21元,截至2012年8月22日止的利息5977.16元、罚息2124.25元,合计107333.62元,承担到实际付款日止所有利息,并就被告抵押物变卖所得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至2012年9月18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7411.38元及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罚息8747.77元,合计人民币46159.15元。被告舒晶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为了购买镇海炼化800万吨乙烯工程配套生活小区芳辰丽阳的房产,前后总共向原告贷了两笔贷款,一笔为80000元,另一笔为40000元。后因为家庭经济原因,未能正常归还贷款。被告张文革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各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2.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舒晶与被告张文革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革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舒晶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零售贷款逾期交易还款查询单各两份,证明截至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情况,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6159.15元。被告舒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晶、张文革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张文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晶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被告张文革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舒晶发放了贷款,被告舒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舒晶主张其承担返还逾期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文革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晶、张文革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至2012年9月18日止的逾期借款本金37411.38元,并支付至2012年9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8747.77元,合计人民币461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舒晶、张文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露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