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少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少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内黄县马上乡东马上村被害人王某某所开建材门市处因债务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耳部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书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