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驿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大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大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高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驿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大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淮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留安,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华市场商户,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大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市场)与被告高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高留安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6000元,被告保证在市场经营两年,现被告不守诚信,违反承诺,终止了在大华市场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不明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借款是依据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为基础,而后原告因市场维修关闭,原告未尽协议义务要求返还借款不应支持;2、原告在通知被告市场维修后关闭,被告现无经营场所,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属先行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借款发生于2010年10月,期限为二年,而被告在2011年春节前后违反协议的约定离开大华市场。原告市场是因被告等众多商户已离开而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被迫进行维修暂时关闭的。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留安原系在大华市场经营的商户。2010年10月1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大华市场现金2万元整,保证在大华市场不低于原经营规模的经营两年(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如两年之内离开大华市场或违反保证书的内容必须全额退还该借款,两年之后此保证书履行完毕。被告高留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6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坚持在大华市场做蔬菜批发经营业务,并主动提出向大华市场借款;大华市场同意借给被告现金(现金已借出)予以支持,借款期限两年(以借条时间为准)。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终止了在大华市场的经营转移到驻马店市众信市场经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形成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大华市场在市场内贴出通知,内容为:大华市场各商户,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华市场实施升级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驻政文(2009)87号文件精神,大华升级改造工作现已准备就绪,决定2012年3月1日关闭市场。请各商户在3月1日前撤离市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高留安借原告款2.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之后未在大华市场经营两年就转移其它市场,违反了其所保证的在大华市场经营两年的承诺,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全额偿还借款2.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行违约,因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于原告通知市场维修关闭之前已经离开市场,原告是在被告离开大华市场后提起诉讼后,才贴出通知市场维修关闭,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已转移到其它市场经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留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原告驻马店市大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款26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费23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虎审判员 刘莉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