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莉、黄小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莉、黄小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任某明知其销售的皮鞋系假冒“意尔康YEARCON”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的2家淘宝网店“阿任1717”和“金阳光网购”中进行销售。直至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任某销售上述产品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作案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丁某、吴某、王德金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阿任1717”、“金阳光网购”网店注册信息、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阿任1717”、“金阳光网购”网店销售意尔康皮鞋交易记录、涉案网店淘宝交易记录光盘、涉案网店销售意尔康皮鞋款式网络截图、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意尔康皮鞋网络销售价格说明、关于意尔康授权网店的说明、订单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金阳光网购”网店的关联账户)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阿任1717”网店的关联账户)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任某作案用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台,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