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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志发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发,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张志发。委托代理人鲍旭丰。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被告吕卫军。原告张志发为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发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发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4日,第一被告的义乌市西力村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螺杆等材料,期间也支付过部分款项。2011年1月4日,被告和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类款项74200元,加上在结算当时,原告遗漏在家的票据一张,计款10800元,合计85000元。两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螺杆、螺帽、钢板及马墩款8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吕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义乌分公司承建义乌市西力村拆迁安置房的工程项目,吕卫军为内部承包的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吕卫军及员工方长满向原告多次采购螺杆等工程材料。2011年1月4日,原告和吕卫军经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各类款项74200元,并由吕卫军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但当时因原告的项目部无钱而未支付。加上在结算当时,原告遗漏在家的票据一张10800元,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85000元。之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份、送货单一份、本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关身份材料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卫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吕卫军与员工方长满收取原告货物,在送货单上签收及出具付款凭证的行为对外应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发货款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