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与袁贵祥、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袁贵祥,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861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尹彦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宗臣,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袁贵祥,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驻地。法定代表人殷凤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以下简称寿张信用社)与被告袁贵祥、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祥、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张信用社诉称,被告袁贵祥于2004年5月31日向我社借款45万元,约定2005年11月5日到期,利息为月利率8.85‰,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社多次催要,但被告袁贵祥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以上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袁贵祥未答辩。被告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贵祥于200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31日至2005年3月5日,后经双方协商展期至2005年11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贵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袁贵祥于2004年9月8日清息至2004年8月31日,后再无偿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现原告寿张信用社要求被告袁贵祥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寿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放弃追究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借款展期协议、还款协议书、2007年债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债务逾期贷款催收公证书、2011年债务逾期贷款催收公证书、2012年债务逾期贷款催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寿张信用社与被告袁贵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袁贵祥逾期不还借款及利息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贵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寿张信用社主动放弃追究被告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袁贵祥、阳谷绿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贵祥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袁贵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