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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6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生管课课长,负责发货等业务。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之后一直从原告处采购模具配件,然后转卖给他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采用自行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环城路108号三益工业区B栋的原告公司提货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模具配件,如:GP20*55、GA20*30*25等。截止2010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模具配件货款人民币151455.14元。2010年4月底,被告在欠原告大量货款的情况下,突然离开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三益工业区,且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但都不见其人影。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模具配件货款人民币151455.14元以及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书》,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模具配件一事达成协议。其中交货地点约定为被告自行到原告所在地提货。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采用自行到原告公司提货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模具配件等。货款合计为164107.14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2652元,尚欠原告货款151455.14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寄出《货款追索联络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455.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帐款确认单》、增值专用发票、《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1455.14元,此款应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1年1月17日起向被告主张货款,依法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准备时间为一个月,故被告应从2011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51455.14元及利息(以151455.14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6元,公告费500元,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媛(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