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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刘志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格秋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广平县城建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士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会,男,1994年11月24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刘青河,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刘志会父亲。法定代理人屈六风,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刘志会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艾明,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涉县,系刘志会伯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5时5分许,原告刘志会无证驾驶无号牌凌肯二轮摩托车,沿阳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索线33公里+700米处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孙绍瑞驾驶的冀DD95**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绍瑞、刘志会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绍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认定孙绍瑞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故孙绍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会在涉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后转往上海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7875.33元。原告刘志会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在上海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大伯刘艾明和刘青河轮流护理。2011年11月21日经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志会的伤残等级为伍级一处。另查明,冀DD9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洪宾,其于2010年7月1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与孙绍瑞达成庭外和解,撤回了对孙绍瑞、李洪宾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提出不请求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孙绍瑞属无证、酒后驾驶,但事故认定书对此并无认定,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875.33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民行业工资计算为1396.46元(34.06元/天×41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上海就医,故酌定为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71496元(5958元/年×20年×60%),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鉴定应在诉讼过程中,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不予采信;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车损及鉴定费,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311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孙绍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D95**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即51117.79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刘志会承担35782.453元(51117.79元×70%);孙绍瑞承担15335.337元(51117.79×30%)。但原告已与孙绍瑞达成庭外和解,该部分请求不再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会损失122000元。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原告刘志会负担1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27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致害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刘志会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上诉人所称致害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致害人无证驾驶并非免责理由,上诉人所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