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义民、宋燕、王宪兵、李永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义民;宋燕;王宪兵;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义民,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宋燕,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王宪兵,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李永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义民、宋燕、王宪兵、李永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10.6516‰,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017076720)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4日为被告宋义民发放了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6516‰。 2、(高唐)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宋义民、宋燕、王宪兵、李永军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宋义民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2.2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3、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三份,欲证明被告宋燕、王宪兵、李永军自愿为本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载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燕、宋义民、王宪兵、李永军签订(高唐)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1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宋义民授信额度为50000元,宋燕授信额度为40000元,王宪兵授信额度为300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宋义民发放了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6516‰,被告宋燕、王宪兵、李永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宋义民在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义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应当按照罚息的约定进行计算。本案的贷款发生于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宋燕、王宪兵、李永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于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月息10.6516‰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罚息15.9774‰计算); 被告宋燕、王宪兵、李永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燕、王宪兵、李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义民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保全费545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宋义民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张慧娟 人民陪审员 鲁 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