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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庆德与魏延启、梁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张庆德,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延启,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梁玉峰,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6号。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被告:朱进宝(曾用名:朱振宝),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弘顺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弘顺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镇圣良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敬明,沂南弘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本增,住沂南县文化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诉讼代理人:李稚林,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甜,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张庆德诉被告魏延启、梁玉峰、人财保沂南公司、朱进宝、沂南弘顺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庆德以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中止诉讼。2012年6月7日,原告张庆德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于2012年7月9日恢复诉讼。2012年7月9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对原告张庆德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中止诉讼。伤残复检报告作出之后,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德之委托代理人薛连兴,被告梁玉峰,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被告朱进宝、沂南弘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张庆德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路经沂南县城商贸大厦北侧,被被告魏延启驾驶的鲁Q8XX**号轿车迎面撞伤,造成原告张庆德受伤、车辆受损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庆德的医疗费15496.77元、误工费3371.76元(62.44元/天×54天)、护理费1498.56元(32.32元/天×54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8元/天×54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损82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17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486.69元。被告梁玉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归我所有,被告魏延启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魏延启驾驶的鲁Q8XX**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撞到被告朱进宝停放的鲁Q05**学号轿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要求在人财保沂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再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朱进宝辩称: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弘顺公司辩称: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延启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魏延启驾驶鲁Q8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澳柯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处,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道路东侧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张庆德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又将对行的案外人赵忠帅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又将被告朱进宝停放的鲁Q05**学号“长安”小型轿车撞坏,造成原告张庆德、案外人赵忠帅及赵忠帅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陈娜受伤、四车及原告张庆德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魏延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魏延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庆德、案外人赵忠帅、赵忠帅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陈娜及鲁Q05**学号“长安”小型轿车停放人被告朱进宝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德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5496.77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张庆德所有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820元。2012年4月21日,经原告张庆德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庆德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张庆德支出法医鉴定费720元。2012年4月2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左内踝骨折,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肆仟圆左右。2012年7月9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对原告张庆德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8月16日,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庆德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支出伤残复检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庆德支出邮寄费1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为被告梁玉峰所有,被告魏延启是被告梁玉峰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鲁Q05**学号轿车为被告沂南弘顺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被告魏延启驾驶鲁Q8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张庆德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又将对行的案外人赵忠帅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又将被告朱进宝停放的鲁Q05**学号“长安”小型轿车撞坏,造成原告张庆德、案外人赵忠帅及赵忠帅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陈娜受伤、四车及原告张庆德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延启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魏延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庆德、案外人赵忠帅、赵忠帅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陈娜及鲁Q05**学号“长安”小型轿车停放人被告朱进宝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鲁Q8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玉峰按照被告魏延启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05**学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被告魏延启是被告梁玉峰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延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进宝、沂南弘顺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进宝、沂南弘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庆德主张其收入及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沂南县安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原件等证据,但未提供其所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满一年以上。因此,对于原告张庆德主张其收入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庆德提供的身份证明,确定其收入及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庆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然是复印的沂南县人民医院的报帐联,但是其加盖了沂南县人民医院的财务专用章,并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账和病历加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沂南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庆德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因原告张庆德之身体损伤未构成伤残,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庆德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之规定,酌情认定54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张庆德主张赔偿价格鉴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只提供了客户为张丙超的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庆德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4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张庆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由此产生的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张庆德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庆德、案外人赵忠帅、陈娜三人受伤,其中原告张庆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5688.77元,案外人赵忠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32.81元,案外人陈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932.77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数额为20554.35元。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上述当事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XX**学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上述当事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两个保险总额不足以赔付上述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均应全额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肇事各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庆德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赔偿7632.82元(10000元÷20554.35元)×15688.7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赔偿763.28元(1000元÷20554.35元)×15688.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德的医疗费15496.77元、误工费2107.08元(39.02元/天×54天)、护理费2107.08元(39.02元/天×5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8元/天×24天)、法医鉴定费720元、伤残复检费1000元、车损820元、交通费240元、邮寄费175元,共计2285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632.82元、误工费2107.08元、护理费2107.08元、车损82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2906.98元(含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已支付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63.28元。剩余部分9187.67元,由被告梁玉峰赔偿;二、驳回原告张庆德要求被告魏延启、朱进宝、沂南弘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张庆德负担1312元,被告梁玉峰负担37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梁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