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天与被告崔永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天,崔永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正天,男。被告崔永芝,女。原告李正天与被告崔永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天及被告崔永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天诉称,其与被告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6年7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阴茎割断,致使原告的生殖器严重受损,后被告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崔永芝辩称,如果原告让我抚养孩子,且一次性给我3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6年7月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9年10月20日,被告在北京昌平区东小口镇芦村62号暂住地内,因与原告感情不和,持尖刀将其阴茎割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崔永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因此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以8万元购买的捷达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1)昌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案件处理时,原告为了被告能得到从轻处理而自愿放弃了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也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被告虽在监狱服刑,但其刑期较短,若其在刑满释放后能与被告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天要求与被告崔永芝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正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黄庆林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