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尚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天凝镇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处尾随被害人陶宇婷至天凝镇兴贤路“七特大鸡排”店面门口,趁被害人不注意,采用硬掰电动车坐垫的方式,将被害人陶宇婷摆放在电动车内的现金625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宇婷的陈述,证人吴小军、黄帆、陈夜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账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其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头盔1个、雨披1件、摩托车1辆、金属撬棒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