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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XX夏杰高分子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才择业信息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夏杰高分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浙XX夏杰高分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明勇。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上海申才择业信息中心。委托代理人徐罡。原告浙XX夏杰高分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申才择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签订一委托招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招聘原告所需要的岗位人员。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预付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推荐符合原告岗位要求的候选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9300元。被告书面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委托招聘合同后,积极开展推荐工作,操作至今共安排一个团队、2个顾问进行该项目的操作。在操作期间先后推荐了候选人8人,寻访候选人几十人。期间就整个项目的操作过程和情况一直分别有和原告赵吉星经理保持联系,随时沟通。招聘岗位(销售经理)最终没有到岗其实和很多客观因素有关(主要为:原告需要知名大公司的人选,工作地点又偏,薪资低于市场行情),并不是答辩人没有推荐合适人选,所有人选都是按原告的岗位说明书的条件寻访的,对此,原告赵吉星经理都有承认。因此,我司没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我司和原告签署的退款条件是未向甲方推荐合适的候选人而并非录用)。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委托招聘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2份、网上银行落地记帐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预付被告人民币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职位说明书、人才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推荐定岗录用候选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签订一委托招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按照职位说明书推荐销售部经理,费用为31000元,截止时间为签订合同并收到保证金后4个月内,并由原告预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300元,被告所推荐的候选人被原告试用(含培训期)视为被告完成推荐任务。签订合同日,原告预付了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300元,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均未被原告试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推荐义务,其收取的预付中介服务费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申才择业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XX夏杰高分子建材有限公司预付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3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