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召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6号原告马召,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礼胜,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兵,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1-3层东侧。代表人饶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马召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胜、杨红兵,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是福2010”的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原告如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则因残疾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支付,保险保额为十万元,保险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6月25日,原告在走楼板时因楼板不结实而踩踏摔伤。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向被告追要保险金未果。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8010.08元,并支付以此款额为本金的利息4000.18元(暂自2011年9月6日计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被保险人伤残标准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双方的遵守,并全面的履行;二、平安是福卡所承保的意外伤残等级是1-7级伤残,并不承保9-10级的伤残;三、保险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与鉴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莞市凤岗鸿斌电机维修部的员工。2011年3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推销保险,原告投保了被告的“平安是福2010”意外伤害保险,为此缴付保费12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随后向原告交付“平安是福”卡及一份电子保单打印件。其中“平安是福”卡正面列明意外医疗保险保额为10000元,电子保单列明意外医疗保险保额(超过100元的部分按90%赔付)10000元,保单号为PC0500W023699047,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职业类别为电器商,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1年3月14日零时至2012年3月13日二十四时。2011年6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为拿工具走楼板时,因该楼板不结实而踩踏摔伤致右胫骨骨折,后经同事送往广济医院,于同年6月26日转到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1330.8元。另案已判决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012年5月29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保险约定的残疾程度等级不一致,原告的伤情无相关对应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遭受意外伤害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医疗费用。原告因伤致残,但是残疾程度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保险法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 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