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与廖杭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廖杭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子龙。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委托代理人:喻建红。被告:廖杭鸿。原告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杭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安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喻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杭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钢材交易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7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7日前付清的事实。物资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的转账支票和2011年11月29日的银行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钢材交易业务往来,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先后三次向被告供应10号槽钢、5号角钢、钢板等钢材。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2年3月7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欠条、提货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妥,应予准许,逾期利息自欠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基准利率6.1%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止的利息315.1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杭鸿支付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支付利息315.17元(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标准另计),合计30315.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廖杭鸿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廖杭鸿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龙杰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安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