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廉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现住吉林省白山市。1979年因绺窃在长春北郊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8月18日因绺窃被浑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马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隋淑娟,由花园口镇新华村去往湾沟镇,行驶至二道花园附近路段时,车辆驶入右侧路下并摔倒,造成隋淑娟当场死亡,驾驶人廉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案发地没有通讯信号,被告人廉某某找到附近的居民处借了部电话给朋友林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让林某某帮忙呼叫120急救车和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随后被告人廉某某回到案发现场等候,并在交警部门来到现场后,随赶来的120急救车到医院进行治疗。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隋淑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廉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崔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户口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通知单,赔偿协议、公证书、申请书,浑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社区矫正工作机关审核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赵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