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陶延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守荣,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仔亮,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商河县。被告陶延龙,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宗兵,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从文,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因与被告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皇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皇庙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陶延龙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0750‰,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张宗兵、李从文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延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张宗兵、李从文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陶延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40750‰计算,时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时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张宗兵、李从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5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陶延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内,被告陶延龙可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被告陶延龙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玉皇庙信用社又与被告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张宗兵、李从文对被告陶延龙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3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陶延龙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0750‰,到期日为2010年9月20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延龙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宗兵、李从文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陶延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延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陶延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宗兵、李从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陶延龙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宗兵、李从文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陶延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陶延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宗兵、李从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0‰计算,时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时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宗兵、李从文对被告陶延龙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宗兵、李从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延龙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延龙、张宗兵、李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