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殴打他人,2012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2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发现曾与其共同生活过并生有一女赵某乙的男子赵某甲与范某(女,42岁)在一起,心存不满。5月15日20时20分许,王某骑电动车带着女儿赵某乙在邯郸市复兴区孟仵村孟仵大街与李家胡同交叉口附近,发现范某进入孟仵大街与李家胡同交叉口南行10米路西的女厕所内,王某随即手持铁制电动车U型锁尾随范某进入女厕所内,用车锁朝正在上厕所的范某头部、背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实施击打,造成范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外伤致范某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7.8厘米,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兴区公安分局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王某的经过;该派出所民警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U型锁)的清单;范某伤情照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对王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照片;以及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